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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29

返還提存物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331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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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 96年度聲字第3312號 聲 請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○○ 代 理 人 乙○○ 相 對 人 丁○○       甲○○       丙○○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九一四號提存事件,聲請 人所提存之面額新台幣叁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 甲類第八期登錄債券,准予返還。 理 由 一、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,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者,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,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,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、第2 款定有明文。前 開規定,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,並為同法 第106 條所明定。 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,聲請人 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387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, 曾提供面額新台幣(下同)3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 年度甲類第8 期登錄債券為擔保物,並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5年度存字第191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;茲因聲請人對 於相對人丁○○、甲○○之財產並未聲請假扣押,而相對人 丙○○則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,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 物等語。 三、聲請人上開聲請,業據提出民事裁定、提存書、同意書、印 鑑證明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各乙份為證, 核無不合,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9 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9  日 書記官 吳文雄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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