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03

返還提存物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3316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 96年度聲字第3316號 聲 請 人 丙○○ 相 對 人 中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○○       丁○○       甲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駁回。 理 由 一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於民國90年6月14日依鈞院90年 裁全字第3398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(下同 )50萬元(90年存字第2526號,嗣變換提存物改為91年存字 第1286號),嗣因相對人聲請假執行,再依本院93年北簡字 第11008號判決提供擔保金145,924元(94年存字第4771號) 而免為假執行,如今相對人既已執94年簡上字第584號民事 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91年存字第1286號及94年存字第4771 號提存物,且受領完畢,爰聲請鈞院發還剩餘之提存物云云 。 二、惟按返還擔保金,如符合: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。㈡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。㈢訴訟終結後,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,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者,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,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之要件,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,於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定有明文。前開規定,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,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。經查:相對人訴請聲請人 賠償損害之事件業已判決確定,且聲請強制執行足額受償完 畢,固經本院調取95年執字第6284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 無誤,惟聲請人迄未提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,依上 開規定,其所為聲請於法未合。又91年存字第1286號之提存 物另遭第三人周彩芹聲請強制執行(94年執字第22360號) ,且扣押在案,迄今尚未撤銷扣押命令,復有91年存字第 1286號提存卷可稽,則縱使相對人足額受償後之提存物尚有 餘額,仍難逕認有提存物可供返還,聲請人聲請返還,亦有 未恰,爰以駁回。 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3  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3   日      書記官 潘惠梅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