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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10

返還提存物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338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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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 96年度聲字第3380號 聲 請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○○ 代 理 人 甲○○ 相 對 人 威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丁○○ 相 對 人 丙○○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三七八號提存事件,聲請 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准予發還。 理 由 一、按訴訟終結後,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,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,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,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,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。前開規定,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,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。 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,聲請 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82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, 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,新台 幣(下同)40萬元為擔保金,並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度存 字第4378號提存事件變換提存物在案;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 假扣押執行程序,並具狀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, 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770號函訂21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,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,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。 三、經查,本件聲請人業據提出提存書、假扣押裁定、撤銷假扣 押裁定、行使權利裁定等為證,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 年度聲字第1770號卷宗審核屬實,則揆諸上開說明,聲請人 聲請返還擔保金,核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月  10 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月  10  日      書記官 陳彥樺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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