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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10

行使權利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339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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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 96年度聲字第3391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○○ (總經理) 代 理 人 丁○○ 相 對 人 乙○○       甲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人行使權利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駁回。 理 由 一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,聲 請人前遵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3688號民事裁定,為擔保假扣 押,曾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4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折合新台 幣100萬元供擔保,並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373號提存事件辦 理提存,其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,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 第2826號裁定准許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 第1期債票代之,聲請人乃依上開裁定變換提存物,並以94 年度存字第17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。茲因本件訴訟業已終 結,為此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,並提出假扣押 裁定、提存書、囑託查封登記書、聲請變更提存物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、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2534號民事判決(以上均為 影本)等件為證。 二、按訴訟終結後,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,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,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,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,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,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。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。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,於依假扣押裁定 所供之擔保亦有準用之。而所謂訴訟終結,除假扣押之本案 訴訟終結外,如未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起訴者,在因假扣 押所供擔保之情形,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 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,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 押之執行,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,受擔保利益 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,損害額既未確定,自無強令其 行使權利之理。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,供擔保人依民事訴 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,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擔保物之場合,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, 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「訴訟終結 」相當,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(最高法院86 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);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 上期間之催告,既屬法定要件之一,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 之後,否則即不生催告之效力。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, 仍屬合法(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) 。 三、經查,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2534號民事 判決內容觀之,該訴訟並非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3688號假扣 押裁定之本案訴訟,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保全程序卷宗 查明屬實。既非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,自不符合訴 訟終結之要件。又本件聲請人並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,此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88年度執全字第2444號執行事件卷宗查證無 訛,依前揭說明,本件亦不能謂假扣押之訴訟程序已終結, 是聲請人本件行使權利之聲請既與前揭規定不符,所為請求 自不應予以准許,爰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0 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文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0  日      書記官 黃菀茹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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