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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29

返還提存物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340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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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 96年度聲字第3404號 聲 請 人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○○ 代 理 人 戊○○ 相 對 人 乙○○○○○○○○ 相 對 人 丁○○ 相 對 人 丙○○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八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准予返還。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訴訟終結後,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,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,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,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,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。前開規定,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,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。 二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,聲請人前 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89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,曾提 供新台幣125,000元為擔保金,並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 度存字第68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;茲因聲請人業撤銷本件 假扣押、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,執行程序業已終結,並經聲 請人聲請本院定25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,業提出提存書、假扣押裁定、撤回假扣押 聲請狀、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狀、本院96年度聲字第1874號 通知等為證。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,核無不合,應予准許 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9 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10  月  1   日 書記官 蔡凱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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