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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18

返還提存物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342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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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 96年度聲字第3420號 聲 請 人 頤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○○ 相 對 人 長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○○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存字第五二七0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叁佰玖拾捌元,准予返還。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,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,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,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。前開規定,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,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。 二、本件聲請人前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69號民事 判決,為擔保假執行,曾提供新台幣514,398元為擔保金, 並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95年存字第5270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。 三、茲因該事件,聲請人即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 ,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535號之和解筆錄 在卷可稽,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,核無不合,應予准 許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月  18 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月  18  日       書記官 陳彥樺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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