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17

返還提存物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3426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 96年度聲字第3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○○ 代 理 人 甲○○ 相 對 人 丁○○       丙○○       戊○○       乙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141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 存之擔保物[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7期債券(中央登 錄債券),面額新台幣40萬元]准予發還。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。 理 由 按訴訟終結後,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,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,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,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,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。前開規定,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,並為 同法第106條所明定。 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伊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400號民事裁 定為相對人擔保假扣押,曾提供面額合計新台幣40萬元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7期債券(中央登錄債券)為擔保 金,並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1411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。茲因伊已撤回該假扣押之執行程序,並經聲請本院通知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語,業據聲請人提 出提存書、假扣押裁定、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 、本院民事裁定、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,並經本院調閱本 院96年度聲字第2105號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 1807號、96年度存字第1411號案卷核對屬實,是聲請人聲請返 還擔保金,尚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 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7 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昆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裁定抗告,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,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7  日 書記官 林蓮女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