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19

返還提存物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3434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 96年度聲字第3434號 聲 請 人 乙○○ 相 對 人 甲○○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本院七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准予返還。 理 由 一、按訴訟終結後,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,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,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,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 證明而未證明者,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,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,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。此規定,依同法第106條規定,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。而所謂訴訟終結,宜從廣義解釋,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在內。 二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,聲請 人前遵本院76年度裁全字第7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,曾 提供新台幣(下同)16,000元為擔保金,並以本院76年度存 字第1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;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 之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,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,為此聲請返還提 存物等語。 三、經查,聲請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聲字第4494號裁 定書及確定證明書、95年度全聲字第232號裁定書及確定證 明書、提存書為證,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76年度存字第121 號案卷、95年度聲字第4494號案卷,核對無訛,按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,聲請人之聲請,並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 四、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、第106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9 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坤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9  日 書記官 陳素卿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