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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26

返還提存物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344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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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 96年度聲字第3442號 聲 請 人 乙○○ 相 對 人 甲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本院95年度存字第6903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80, 000元,准予返還。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,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,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,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。前開規定,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,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。 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160號 民事裁定,為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,曾提供新台幣480,00 0元為擔保金,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903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;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,相對人出具同意書 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,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 存物,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,業據聲請人提出同意書 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,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各該卷宗,核 無不合。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。 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6 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6  日       書記官 黃瓊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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