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10

返還提存物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3477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 96年度聲字第3477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○○ 相 對 人 甲○○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。 理 由 一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前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裁 全字第2750號假扣押裁定,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 甲類第1期債票,面額新台幣(下同)100,000元為擔保金, 並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4676號提存在案,玆因 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,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,為此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,聲請返還擔保金 等語。 二、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,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,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,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。次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 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,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。(最高法 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經查,本件命供擔 保之法院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,故聲請人應向原命供擔保之 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返還,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返還提存物,揆諸上揭說明,自有未合。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。 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,條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 9  月  10 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,000元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 9  月   10  日       書記官 劉寶鈴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