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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07

返還提存物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348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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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 96年度聲字第3480號 聲 請 人 丙○○             3樓之 代 理 人 邱玉萍律師       甲○○ 相 對 人 乙○○             3樓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本院94年度存字第60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叁拾萬元,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叁佰叁拾柒元准予返還。 理 由 一、按訴訟終結後,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,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,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,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,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,依同法第106條規定,並為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。而該條所謂訴訟終結,宜從廣義解 釋,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。 二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丙○○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95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,曾提供新臺幣(下同 )30萬元為擔保金,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609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。茲因相對人乙○○因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,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附民字第9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 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7萬元及自民國95年6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,嗣相對人持該確定判 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上開擔保金,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 44848號核發收取命令,相對人據該收取命令已獲償71,663 元(其中本金7萬元,利息1,103元,執行費560元),又聲 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,為此聲請返還經相對人取償後之擔保金餘額228, 337元(300,000-71,663=228,337)等語。 三、經查,聲請人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609 號提存書、94年度裁全字第195號假扣押裁定、94執全字第 335號撤銷假扣押執行命令、95年度執字第44848號執行命令 、陳報狀、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附民字第98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判決、台北信維郵局存證信函第2651號、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(以上均為影本)為證,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 卷宗、假扣押卷宗、假扣押執行卷宗、損害賠償執行卷宗、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卷宗查明屬實,其聲請返還該部分擔保金 ,核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 四、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、第106條,裁定如主 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月  7 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坤典 以上為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月  7  日 書記官 陳素卿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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