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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03

確定訴訟費用額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349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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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 96年度聲字第3497號   聲請人 甲○○   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  相對人 乙○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,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,本院 裁定如下: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捌佰肆拾元。及自 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。 理 由 一、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事件,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733 號、臺灣高等法院95 年度上易字第800號判決確定,訴訟費 用應由相對人負擔。 二、經本院調卷審查後,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,確 定如主文所示金額,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, 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%計 算之利息。 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、第95條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3  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3   日 書記官 吳彩華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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