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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03

確定訴訟費用額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350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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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 96年度聲字第3504號 聲 請 人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 甲○○ 相 對 人  峰景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○○ 相 對 人  乙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, 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貳仟柒佰柒拾 玖元,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理 由 一、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,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,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,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,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,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、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。 二、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經96年度訴字 第3883號民事判決確定,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,業 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誤,爰確定相對人應賠償如主文所示之訴 訟費用。 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、第3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3  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計算書: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(新臺幣) 第一審裁判費  32,779元 聲請人起訴時預納32,779元裁 判費。 合 計 32,779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,000元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3   日       書記官 潘惠梅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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