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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26

返還提存物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352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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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 96年度聲字第3521號 聲 請 人 乙○○ 相 對 人 甲○○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七一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台幣柒萬貳仟元准予發還。 理 由 一、按訴訟終結後,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,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,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,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,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。前開規定,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,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。 二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,聲請 人前遵本院95年度聲字第4388號民事裁定,曾提供新台幣 ( 下同)72,000 元為擔保而聲請停止執行,並以本院95年度存 字第71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。茲因本案訴訟已終結,聲請 人並聲請本院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,業提出提存書、本院95訴度訴字第12247 號民事判決書、確定證明書、本院96年度聲字第2534號行使 權利函等影本為證。經核於法尚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 三、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6 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7  日 書記官 蔡凱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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