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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17

確定訴訟費用額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352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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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 96年度聲字第3527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○○ 代 理 人 甲○○ 相 對 人 丙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, 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零伍佰零壹元,及 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 5% 計算之利 息。 理 由 一、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經本院 95 年度訴字 第8682號判決確定,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(見本院95 年度訴字第8682號卷第48頁)。 二、經本院調卷審查後,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40, 501 元(見本院 95 年度訴字第 8682 號卷第 1-1 頁繳費 收據及支付命令聲請費收據所示),則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 用額即如主文所示,並依民事訴訟法 91 條第 3 項規定,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5% 計 算之利息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7 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,000元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7  日       書記官 高秋芬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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