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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05

確定訴訟費用額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352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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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 96年度聲字第3528號 聲 請 人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 張伯欣 相 對 人  端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          原設臺北 兼法定代理人 乙○○ 原住花蓮 相 對 人  戊○○        己○○ 原住臺南        庚○○        丙○○ 原住臺北        丁○○        甲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,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,本院 裁定如下: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萬零柒佰元,及 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。 理 由 一、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 2370號判決確定,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。 二、經本院調卷審查後,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,為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(下同)60,400元及公示送達登 報費300元,合計為60,700元,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 定,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%計算之利息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5  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,000元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6   日       書記官 楊湘雯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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