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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06

行使權利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353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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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 96年度聲字第3536號 聲 請 人 戊○○             樓8樓 相 對 人 丁○○             之2號       乙○○       丙○○       甲○○原名蔡林燕 上列聲請人為返還提存物事件,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, 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貳拾日內,就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 字第五七一七號假扣押裁定執行所受損害,對聲請人行使權利, 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。 理 由 一、按訴訟終結後,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,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,以便供擔 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,向法院聲請 裁定返還其提存物,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後段定 有明文。且前開規定,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,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。 二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戊○○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717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,曾提存面額新臺幣(下同) 320 萬元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物, 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9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;茲因聲請 人就上開假扣押裁定保全之請求,業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 1288號民訴判決部分勝訴確定,並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,又 撤銷該假扣押之裁定,為聲請返還前揭提存物,爰聲請法院 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甲○○(原名蔡林燕玉)、乙○ ○、丙○○、丁○○於一定期間內就其因前開假扣押執行所 受之損害,對聲請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,逾期未行使, 聲請人將聲請法院裁定取回提存物等語。 三、經查,聲請人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 5717號假扣押裁定、95年度存字第2901號提存書、95年度重 訴字第128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、96年度全聲字第 611 號撤銷假扣押裁定、95年度執全字第2050號撤銷假扣押執行 命令暨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 字第5474號撤銷假扣押執行命令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 執全助字第344 號撤銷假扣押執行命令(以上均為影本)為 證,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假扣押裁定卷宗、假扣押執行 卷宗、提存卷宗、民事判決卷宗核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 四、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、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,裁定如主 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6  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6   日       書記官 楊勝欽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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