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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29

返還提存物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354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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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 96年度聲字第3546號 聲 請 人 甲○○ 相 對 人 長隆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准予發還。 理 由 一、按訴訟終結後,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,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,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,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,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,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,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。前開規定,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,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。 二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364 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,曾提供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擔保金, 並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49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。茲因本院已以96年度全聲字第426 號撤銷該假扣押裁定 ,聲請人亦於96年4 月14日撤銷聲請人前所為之假扣押強制 執行,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5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, 聲請人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,提出提存書、假扣押裁定、撤 銷假扣押裁定、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、通知行使權利函、送 達證明函等件為證。本院調取上開提存案卷、撤銷假扣押裁 定案卷、執行案卷、行使權利案卷,經核閱無訛,聲請人聲 請返還擔保金,核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9 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9  日      書記官 劉碧輝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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