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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04

返還提存物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355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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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 96年度聲字第3550號 聲 請 人 台灣富士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○○ 代 理 人 黃三榮律師       胡元禎律師       翁焌旻律師 相 對 人 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○○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七0四號事件,聲請人所提供之日商 瑞穗實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保證書,准予返還。 理 由 一、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,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,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,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。又前開規定,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,此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。 二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台灣富士通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柏 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交還支票事件,聲請人前遵本院 96年度裁全字第170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,曾提供日商 瑞穗實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所出具之保證書供擔 保在案,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,相對人並出具同 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予聲請人,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 之上開提存物,爰聲請發還本件保證書等語。 三、聲請人上開聲請,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704號假處 分裁定、保證書、和解契約、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乙 份為證,經核無不合,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。 四、依首揭規定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4  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7   日 書記官 林玗倩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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