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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12

返還提存物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355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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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 96年度聲字第3551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○○ 相 對 人 廣怡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丙○○ 相 對 人 甲○○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一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新臺幣 壹拾貳萬元之擔保金准予返還。 理 由 一、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,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,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,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 文。前開規定,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,並 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。 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,聲請人 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2605號民事裁定,為擔保假扣押, 曾提供新臺幣12萬元為擔保金,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114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。茲因聲請人之本案判決,業經鈞院96 年度訴第2236號民事判決就相對人所主張之存款債權行使抵 銷權後,為聲請人勝訴確定在案,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,聲請人爰聲請返還擔保金。 三、聲請人就上開聲請意旨,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、民事假扣 押裁定聲請書、本院96年度訴第2236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 明書、95年度裁全字第2605號民事裁定、96年度存字第1143 號提存書等影本各一件等件為證,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卷宗在卷足稽,核閱屬實。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,核與上 開規定並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月  12 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代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,000元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月  12  日 書記官 許婉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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