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13

返還提存物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3552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 96年度聲字第3552號 聲 請 人 乙○○ 相 對 人 甲○○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四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參佰萬元准予發還。 理 由 一、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,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,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,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 文。前開規定,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,並 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。 二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777號假扣 押裁定供擔保免為假扣押,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426號提存 事件提存新臺幣3 百萬元在案。茲因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裁 定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,經該院以96年度抗字第927 號 裁定廢棄上開裁定,並駁回相對人在本院之假扣押聲請確定 ,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,爰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。 三、聲請人上開聲請,業據其提出前揭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,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3426號卷宗,核無不合 ,應予准許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3 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武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3  日 書記官 施若娟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