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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11

確定訴訟費用額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355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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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 96年度聲字第3553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○○ 代 理 人 乙○○ 相 對 人 凱勝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丁○○ 相 對 人 甲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, 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拾貳萬壹仟叁佰 貳拾元,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 計算之利息。 理 由 一、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經本院 96 年度重訴 字第736號判決確定,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(見 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736號卷第47頁)。 二、經本院調卷審查後,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(下 同)221,320元(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736號卷第1-1頁繳 費收據所示),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21, 320 元,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,加給自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月  11 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,000元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月  11  日 書記官 高秋芬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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