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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05

返還提存物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356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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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 96年度聲字第3560號 聲 請 人 佳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○○ 相 對 人 慧達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○○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。 理 由 一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, 聲請人前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2369號假扣押 裁定,曾提供新台幣(下同)76萬元為擔保金,並以臺灣台 北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3556號提存在案。茲因聲請人已撤 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其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,故該訴 訟業已終結;又因相對人佳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佳總 公司)於民國(下同)95年3月21日經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 在案,是聲請人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催告相對人佳 總公司行使權利,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0 55號裁定一定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,且 聲請人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佳總公司之董事周百全、蘇 裕哲、鍾明達就其可能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而迄今均未行使 ,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,聲請返 還擔保金等語,並提出提存書、假扣押裁定書、撤銷假扣押 裁定暨證明書、存證信函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 1055號函文等為證。 二、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,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,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,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。次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 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,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,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。經查,本件命供擔保之 法院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,故聲請人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 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返還,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返還提存物,揆諸上揭說明,自有未合。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該管轄法院。 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,條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5  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,000元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 9  月   5   日       書記官 劉寶鈴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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