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14

返還提存物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3561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 96年度聲字第3561號 聲 請 人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接管小組召集人賴文獻 代 理 人 乙○○ 相 對 人 甲○○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九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台幣柒萬元,准予發還。 理 由 一、按訴訟終結後,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,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,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,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,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,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,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。 前開規定,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,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規定。 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001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,曾提供新台幣 7萬元為擔保金,並 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9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;茲因聲請人 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,又撤銷該假扣押之裁定,並經聲請 人聲請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748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 即受擔保利益人甲○○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 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,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。 三、聲請人上開聲請,業據提出提存書、假扣押裁定、囑託塗銷 查封登記書、撤銷假扣押裁定、確定證明書、通知行使權利 函為證,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提存卷宗、假扣押卷宗、行使 權利卷宗,核無不合。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4 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4  日 書記官 曾寶生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