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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10

返還提存物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356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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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 96年度聲字第3562號 聲 請 人 甲○○ 相 對 人 庚○○       戊○○       辛○○       己○○       壬○○       丁○○       丙○○       子○○       乙○○○       癸○○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本院95年度存字第709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貳拾貳萬元准予發還。 本院95年度存字第710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貳拾貳萬元准予發還。 本院95年度存字第710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伍拾萬元准予發還。 本院95年度存字第710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參拾萬元准予發還。 本院95年度存字第710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貳拾貳萬元准予發還。 本院95年度存字第710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參拾陸萬元准予發還。 本院95年度存字第710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貳拾貳萬元准予發還。 本院95年度存字第710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貳拾貳萬元准予發還。 本院95年度存字第710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貳拾貳萬元准予發還。 本院95年度存字第710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柒萬元准予發還。 理 由 一、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,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,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,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。前開規定,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,並 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。 二、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,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 存字第7099、7100、7101、7102、7103、7105、7106、7107 、7108、7109號假扣押民事裁定,為擔保假扣押執行,曾分 別提供新台幣(下同)22萬元、22萬元、50萬元、30萬元、 22 萬元、36萬元、22萬元,22萬元、22萬元、7萬元為擔保 金,並分別以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十項所示本院提存案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。茲因聲請人未於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後之30 內聲請強制執行,依法不得聲請執行,並經本院執行處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在案,故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,為此 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。 三、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,業據其提出提存書為證,復經本院調 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6984號假扣押案件及本院96年度執 全字第970號假扣押執行案卷核閱屬實,從而聲請人聲請發 還擔保金,核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0 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2  日 書記官 謝梅琴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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