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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20

返還提存物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356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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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 96年度聲字第3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○○ 代 理 人 丙○○ 相 對 人 吳震銘(即志騰工程行)       乙○○○       甲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九四三號提存事件,聲請 人所提存擔保物面額新臺幣叁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 年度甲類第八期債票,准予返還。 理 由 一、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,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,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,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。前開規定,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,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。 二、聲請意旨:聲請人為擔保假扣押,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62 81號民事裁定,提存面額新臺幣3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91年度甲類第8期債票(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294 3號提存事件)。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物,為 此聲請返還提存物。提出提存書影本、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 6281號民事裁定影本、同意書、印鑑證明等件為證。 三、本院調取相關卷證,認聲請合於規定,應予准許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月  20  日 民事民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月  20  日 書記官 曾靖雯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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