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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14
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補字第82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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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  96年度補字第826號 原   告 乙○○ 訴訟代理人 甲○○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○○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,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,係請求命被告給 付新臺幣(下同)壹佰貳拾萬元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貳仟捌 佰捌拾元,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,係請求判命被告登報道歉,依 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568號裁判意旨,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,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,依民事訴訟費用法 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,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叁仟元,總計原 告應繳之裁判費為壹萬伍仟捌佰捌拾元,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,逾 期不繳,即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4  日          民事第六庭 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,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;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,不得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4  日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池東旭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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