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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20

確認存款債權存在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補字第86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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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  96年度補字第865號 原  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○○ 訴訟代理人 乙○○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存款債 權存在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,查本件訴訟標的金(價 )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陸仟壹佰叁拾玖元,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零壹拾柒元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,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,逾期不 繳,即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0  日               民事第二庭  法 官 黃蓓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;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,不得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0  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林蓮女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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