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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19

清償借款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449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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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      96年度訴字第4495號 原  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○○ 訴訟代理人 甲○○ 被   告 戴秀鳳即大新裝潢材料行       乙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96年9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貳仟貳佰玖拾捌元,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 算之利息,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,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,超過六個月者,超過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違約金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。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,得假執 行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方面: 一、本件依兩造簽訂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3條第2項之約定合意由 本院管轄,合先敘明。 二、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聲請,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。 貳、實體方面: 一、原告主張被告戴秀鳳即大新裝潢材料行於民國94年7月21日 邀同其餘被告乙○○為連帶保證人,向原告(台北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,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)借款新臺幣(下同)130萬元,借款金額、起訖日及利 率表均如附表一所示,並約定:如未按期清償,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%、逾期超過6個月者,超過部分按 約定利率20%給付違約金。詎被告對於上開借款僅繳納本息 至附表一所示之最後繳款日,尚欠本金66萬2298元及如附表 二所示之利息、違約金未予清償,依綜合授信約定書第6條 第1項第1款之約定,債務視為全部到期,喪失期限利益,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。並聲明 :如主文所示。 二、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撥貸書 影本、綜合授信約定書影本、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、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月8日金管銀㈥字第09500346220 號函等件為證,被告二人既經合法通知,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,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,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、利息及違約金,洵屬正當,應予准許。 三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,經核無不合,茲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,予以准許。 四、綜上所述,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、第85條第2項、第390條第2項,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9 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9  日       書記官 池東旭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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