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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19

給付權利金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45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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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       96年度訴字第458號 原   告 臺北縣坪林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○○ 訴訟代理人 丙○○       劉昌崙律師       詹璧如律師 被   告 極品茶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○○ 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律師       沈宏裕律師 複代理人  余忠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權利金事件,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元,及其中新台幣壹佰零伍 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七日起,其餘新台幣壹拾肆萬元自民國 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,均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,餘由原告負擔。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,得假執行;但 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 。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 事實及理由 甲、程序方面: 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,但經被告 同意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。經查,本件原告於民國96年1月4日起訴時,請求被告給 付權利金新台幣(下同)175萬元及遲延利息,嗣於96年3月 30日之準備書狀,追加請求違約金14萬元及遲延利息部分, 業經被告於96年4月4日當庭表示同意其訴之追加,揆諸前開 規定,應予准許,合先敘明。 乙、實體方面: 一、原告主張:兩造於民國 92 年 9 月 15 日簽訂「坪林鄉公 共造產『坪林茶業博物館』委外經營案合約書」(下稱系爭 合約),約定原告同意將公共造產「坪林茶業博物館」(下 稱系爭博物館)委託被告管理經營,合約期限自 92 年 10 月 1 日起至 97 年 9 月 30 日止,被告每年應繳納權利金 700 萬元予原告,共應繳付五期。依據系爭合約第 5 條之 約定,「乙方(指被告)應每年繳納予甲方(指原告)新台 幣柒百萬元整,並於簽訂合約同時第一次繳納予甲方,嗣後 應於每年 9 月 30 日前完成應繳金額,不得拖延,逾期以 違約論,並依下列各款加收違約金(如左例):(一)逾期 繳納未滿一個月者,照欠額加收百分之二。(二)逾期繳納 在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,照欠額加收百分之四。(三) 逾期繳納在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,照欠額加收百分之八 。」然而被告於 94 年 9 月 30 日依前開合約書之約定應 繳付第三期 700 萬元之權利金並未給付,經原告數次發函 催告被告繳付,被告一再拖延,拒不繳付,且於 95 年 1 月 3 日發函向原告表示不繼續履約,其後原告於 95 年 2 月 13 日之協調會中,同意自 95 年 1 月 1 日起終止雙方 契約。兩造雖合意自 95 年 1 月 1 日起終止契約,惟被告 仍應繳付 94 年 10 月 1 日至 94 年 12 月 31 日之權利 金 175 萬元予原告。又被告並未繳交 94 年 10 月 1 日至 94 年 12 月 31 日之權利金 175 萬元予原告,自 94 年 9 月 30 日起算,至 95 年 1 月 1 日止(雙方合約終止期日 ),被告逾期繳納權利金已滿 3 個月,按前開合約書第 5 條之規定,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175萬元之8%即14萬元之違 約金。又原告原請求175萬元之起訴狀繕本以及請求14萬元 之準備書狀繕本,被告分別於96年1月6日以及96年96年3月 31 日收受,原告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權 利金175萬及違約金14萬,和前開2筆金錢自催告時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。並聲明:(一)被告應給付原告189萬元 ,及其中175萬元自96年1月7日起,其餘14萬元自96年4月1 日起,均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( 二)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。 二、被告則以: (一)兩造固有於 92 年 9 月 15 日簽訂系爭合約,惟因 原告一直未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場地設施與被告 使用,於 94 年 10 月 31 日會勘後竟有(1)一樓 辦公室樓梯口滲水。(2)第二推廣中心漏水處理。 (3)主題館中庭廊柱更換。(4)茶藝館中庭柱子更 換。(5)茶藝館前排水溝改善。(6)茶藝館迴廊修 復。(7)明月樓迴廊改善。(8)儲藏室牆壁及地板 滲水。(9)辦公室旁公廁管路改善。(10)建築物 公共安全改善等瑕疵,經被告多次發函要求原告解決 ,原告均置之不理,兩造間之契約性質係租賃兼委託 經營之契約關係,原告應以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場地 設施等交付被告,並於契約存續期間內,保持其合於 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,而被告則應依約給付權利金, 二者互為對待給付之對價關係,因此原告在未改正上 述瑕疵前,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,拒絕原告之 請求。 (二)退步言之,縱原告得請求權利金,惟因原告所交付被 告之系爭博物館,既有未合於約定使用、收益之狀態 ,且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未保持其適於使用、收益之 狀態,原告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。又 上揭瑕疵並非不能修繕,但被告一再催促原告修繕, 原告卻怠於修繕,對被告之營運影響甚鉅,揆諸系爭 契約第 13 條第(4)規定,即應就不完全給付部分 ,比例減少被告應付之權利金。 (三)再者,被告因原告場地設施缺失,而短少營收及需增 加營運支出以維營運,此等損害皆因原告債務不履行 所致,故被告就此尚得請求損害賠償,而被告因此所 生之損害為(1)辦公設備 69 萬 2,200 元(2)廣 告費 174 萬 5,929 元(3)修繕費 25 萬 9,445 元 (4)資遣費 98 萬 0,222 元,(5)自簽訂系爭契 約之日起,被告為改善系爭建築物之景觀,於 92 年 10 月 24 日及 92 年 12 月 10 日委託麥石有限公 司進行裝修工程,支出 92 萬 8,546 元;93 年 1 月 13 日及 93 年 1 月 12 日委託正輝木器行進行 木作整修工程,支出 24 萬 5,830 元且被告因原告 遲遲未進行前開工程之修繕,導致被告於 94 年 10 月至 94 年底間營業虧損 94 萬 7,589 元,被告依 法自得為抵銷,爰就前開損害主張抵銷之。 (四)又被告於簽約時曾交付原告 70 萬元之履約保證金, 系爭博物館委託經營合約書既經原告同意終止,原告 即應返還前開保證金,被告爰主張以前開保證金抵銷 原告本件請求。 並聲明:(一)原告之訴駁回。(二)如受不利判決,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。 三、查原告主張兩造於 92 年 9 月 15 日簽訂系爭合約,約定 原告同意將系爭博物館委託被告管理經營,合約期限自92 年10月1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,被告每年應繳納權利金700 萬元予原告,共應繳付五期。依據系爭合約第5條之約定, 「乙方(指被告)應每年繳納予甲方(指原告)新台幣柒百 萬元整,並於簽訂合約同時第一次繳納予甲方,嗣後應於每 年9月30日前完成應繳金額,不得拖延,逾期以違約論,並 依下列各款加收違約金(如左例):(一)逾期繳納未滿一 個月者,照欠額加收百分之二。(二)逾期繳納在一個月以 上未滿二個月者,照欠額加收百分之四。(三)逾期繳納在 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,照欠額加收百分之八。」,然而 被告於94年9月30日依前開合約書之約定應繳付第三期700萬 元之權利金並未給付且被告於95年1月3日發函向原告表示不 繼續履約,其後兩造於95年2月13日之協調會中,同意自95 年1月1日起終止雙方契約等情,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之合約 書影本以及被告公司95 年1月3日函影本各一份為證,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,自堪信為真實。 四、至被告抗辯稱原告所提供之場地有多處瑕疵,一直未提供合 於約定使用收益之場地設施與被告使用,被告爰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云云,惟原告否認所提供之場地有任何瑕疵,經查: (一)依據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第 1 條即約定「甲方 (指原告)將坪林鄉水德村水聳坑 19 之 1 號『坪 林茶業博物館』全區<含展示館一 F、BF,第一、二 推廣中心,茶藝區一、二 F,辦公室一、二 F,倉庫 >建物土地面積八一五七平方公尺,及生態園區基地 面積二. 六九九七公頃(如圖示)範圍併其附屬設備 ,一併委託交由乙方(指被告)經營觀光育樂事業暨 販售『茶』農特產相關器具、副<食>產品、泡茶飲 食等。」,且於清點交付後,係應由被告依系爭合約 第 2 條之約定:「對於經營範圍內之綠美化植栽撫 育、環境清潔、安全維護及設施<含水、電、其他公 共設施>應盡良善管理責任」。本件原告於92年10月 1 日將前開約定之「坪林茶業博物館」全區、生態園 區及附屬設備交付被告使用,並經被告一一清點受領 ,且被告於受領交付當時並無任何保留或拒絕交付之 情,業據原告提出「茶業博物館(硬體)設備」移交 清冊為證,並為兩造所不爭執。衡情如於清點當時確 有致使有無法經營之瑕疵,被告亦不可能於交付時無 任何保留,則被告所提之該等設施問題,究係於被告 經營後始發生或係交付當時之問題,在被告尚未提出 相關瑕疵均屬交付當時之確切證明時,自不能認為被 告所提之瑕疵係屬交付當時之瑕疵。 (二)又被告所稱部分交付當時即未修繕之處,業經原告於 92 年 12 月 28 日完成修繕,此有原告向台北縣政 府、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(下稱文建會)聲請補助 進行修建「茶業博物館」建築物及設備之函稿、工程 概算書、文建會通過補助新台幣 500 萬元之回函及 修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文件附卷可查。且前開 92 年之修繕工程導致被告無法營業之 45 天之營業 期,原告並同意被告於兩造合意終止契約(95 年 1 月 1 日)後,繼續經營至 96 年 2 月 14 日為止, 期間內不另請求權利金之給付,被告自亦不得執此部 分主張不完全給付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。 (三)又被告曾於94年12月30日發函提出三個方案要求原告 選擇,並承諾會依各方案之模式給付權利金。原告旋 即於95年1月2日發函表示選擇被告所提之方案二「本 公司先行繳交全部權利金700萬,但貴所應承諾於95 年3 月31日前提報相關建築物修繕進度計畫表,並於 第四期權利金繳交前,完成本公司第三期期間所提報 之建築物相關修繕事宜。」之事實,業據原告提出被 告不爭執真正之兩造往來函件影本為證,是兩造間於 契約履行中,縱就設施之維護修繕義務誰屬有所爭執 ,然被告既已同意先行繳交第三期權利金,而原告則 於第四期權利金繳交前,完成被告第三期期間所提報 之建築物相關修繕事宜,顯見被告就第三期權利金, 依兩造嗣後之協商,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至明。依民法 第264條但書之規定,被告自不能就第三期權利金之 給付行使同時履行抗辯,是被告以原告給付有瑕疵, 而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云云,並無理由。 五、被告另抗辯稱因原告所交付被告之系爭博物館,既有未合於 約定使用、收益之狀態,且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未保持其適 於使用、收益之狀態,原告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 責任。又上揭瑕疵並非不能修繕,但被告一再催促原告修繕 ,原告卻怠於修繕,對被告之營運影響甚鉅,揆諸系爭契約 第 13 條第(4)規定,即應就不完全給付部分,比例減少 被告應付之權利金云云。然而租賃物之出租人,依民法第四 百二十三條規定,固負有「以合於所約定使用、收益之租賃 物,交付承租人,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 用、收益之狀態」之義務,但此所謂合於所約定使用、收益 之租賃物,乃指該租賃物在客觀上合於約定使用、收益之狀 態為已足,至於承租人能否達到使用收益之效果,則非所問 。本件系爭茶葉博物館於交付時是否存在上述之瑕疵,被告 既不能證明,參諸被告仍持續利用該場地營業,並無中斷營 業或停業之情形,顯見系爭茶葉博物館自92年10月至95年2 月在客觀上尚符合一般約定使用、收益之狀態,是被告稱原 告係不完全給付,對被告之營運影響甚鉅,而應比例減少權 利金之給付云云,亦無理由。 六、被告另抗辯因原告場地設施缺失,而短少營收及需增加營運 支出以維營運,此等損害皆因原告債務不履行所致,故被告 就此尚得請求損害賠償,而被告因此所生之損害為(1)辦 公設備69萬2,200元(2)廣告費174萬5,929元(3)修繕費 25 萬9,445元(4)資遣費98萬222元,爰就前開損害與原告 之請求主張抵銷云云,然而該等事實為原告所否認。經查, 被告提出各項之支出,如(1)辦公設備69萬2,200元(2) 廣告費174萬5,929元(4)資遣費98萬222元,係屬一般經營 之管銷費用支出,依系爭合約第8條,屬被告應負擔之費用 ,顯與本件之瑕疵爭議無涉。至於(3)修繕費25萬9,445元 被告亦無法證明與其前開所稱之瑕疵有何因果關係,其此部 分抗辯亦不可採。再就被告稱其為改善系爭建築物之景觀, 於92年10月24日及92年12月10日委託麥石有限公司進行裝修 工程,支出92萬8,546元;93年1月13日及93年1月12日委託 正輝木器行進行木作整修工程,支出24萬5,830元部分,為 原告否認,稱該等花費係被告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點之「自 願增加園內設施與建築物之投資計畫工程」,被告復無法證 明前開花費非屬系爭合約第9條第1點之「自願增加園內設施 與建築物之投資計畫工程」,其此部分之支出亦不可抵銷。 而被告稱因原告遲遲未進行工程之修繕,導致被告於94年10 月至94年底間營業虧損94萬7,589元,均未證明其因果關係 ,是被告此部分之抵銷抗辯均不可採。 七、被告復抗辯被告於簽約時曾交付原告 70 萬元之履約保證金 ,系爭博物館委託經營合約書既經原告同意終止,原告即應 返還前開保證金,被告爰主張以前開保證金抵銷原告本件請 求,此部分並未見原告有任何爭執,自堪信為真實。按依系 爭合約第7條即約定,「乙方(即被告)於得標後所繳交之 決標總金額百分之十履約保證金可供為乙方之延遲罰款、損 害賠償,及其他依法或依約應給付未付款,餘由合約期滿時 無息發還……」,又二人互負債務,而其給付種類相同,並 均屆清償期者,各得以其債務,與他方之債務,互為抵銷; 第321條至第323條之規定,於抵銷準用之。此為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及第342條所明定。而依民法第322條第2款規定 ,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,以債務之擔保最少 者,儘先抵充;擔保相等者,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 ,儘先抵充;獲益相等者,以先到期之債務,儘先抵充。查 本件兩造既係合意終止系爭合約,非因被告違約而終止,依 前開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之精神,於終止時,被告自得請求 原告返還7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。又原告依系爭合約第5條請 求之金額,其中175萬元為權利金,另14萬元屬違約金,然 兩者之遲延利息起算日,一者為自96年1月7日起算,一者自 96 年4月1日起算,在被告未指定抵銷之債權下,兩相比較 之結果,自以先抵銷175萬元權利金部分,對被告獲益較多 。是原告向被告請求之權利金部分,經被告以履約保證金債 權相抵銷後,僅得向被告請求權利金部分即餘105萬元。 八、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,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,民法第 229 條第 2 項訂有明文,又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 法律可據者,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,民法第 203 條亦定有 明文。查本件原告請求權利金 175 萬元部分,其起訴狀繕 本係於 96 年 1 月 6 日送達被告,請求違約金 14 萬元部 分,其準備書狀繕本係於 96 年 3 月 31 日等情,業據原 告提出掛號回執為證。從而,原告依據契約關係,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 119 萬元,及其中 105 萬元自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民國 96 年 1 月 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,其餘 14 萬元自準備書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民國 96 年 4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,逾此部分 即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九、本件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,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及攻 擊防禦方法,對判決之結果無影響,爰不一一加以論述,附 此敘明。 十、假執行之宣告: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,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,就原 告勝訴部分,經核均無不合,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之。至於原告敗訴部分,其訴既經駁回,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據,亦應一併駁回之。 十一、訴訟費用之負擔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9 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9  日        書記官 陳彥樺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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