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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13

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465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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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      96年度訴字第4659號 原   告 甲○○ 被   告 新企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○○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,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 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辦理新企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變更登記,塗銷原告 為被告董事之登記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程序部分: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,惟公司與董事 間訴訟,除法律另有規定外,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 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,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、第213條定 有明文;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,難 免有循私之舉。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,公司董事雖不 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,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,但 公司之清算,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,除非公司法或章程 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,不在此限(公司法第32 2條第1項);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,除另有規 定外,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(公司法第324條);是董事 原則上應為清算人,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,則董 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,亦難免有循私之舉;依同 一法理,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;再查 清算中,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,對董事之訴訟依 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,始為 適法 (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可資參照)。本 件被告新企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自行停業六個月以上, 經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,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 24條規定,應進行清算程序,惟本件原告甲○○為被告之 董事,依其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一項即確認與被告間之 委任關係不存在,應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甚明,按諸上 揭說明,自應以被告之監察人乙○○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。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,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。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確認 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自民國94年5月25日起不存在,被告 應辦理公司變更登記,將原告自被告公司董事名單中塗銷 ,判決書正本請送達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,嗣於本院96 年7月25日變更為僅聲明被告應辦理公司變更登記,將原 告自被告公司董事名單中塗銷,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,按諸上揭規定,並無不符,應予准許。 二、實體部分:  ㈠原告起訴主張:原告於擔任新企集團行政秘書時,受集團   董事長葉宏清指派為被告之董事,原告於94年2月間向被 告董事長葉宏清表示辭去被告董事職務,惟被告尚未塗銷 其董事登記等情。並聲明:如主文所示。 ㈡被告認諾原告之起訴主張。 ㈢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,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,民事訴訟法第38 4條著有明文。本件被告既認諾原告之主張,自應准許原 告之請求,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 ㈣再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,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,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亦著有明文,本件為本 於被告認諾之判決,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,如主文第3項 所示。 據上論結,原告之訴為有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87第1 項,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月  13 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坤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月  13  日 書記官 陳素卿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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