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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29

清償借款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480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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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      96年度訴字第4802號 原  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○○ 訴訟代理人 丙○○       戊○○ 被   告 丁○○       甲○○             樓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叁仟零捌拾叁元,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, 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,在六個月以內者,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,超過六個月者,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違約金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甲、程序方面: 一、兩造業於借款契約書第三十二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,有借款契約書在卷可稽,故本院自有管轄權,合先 敘明。 二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,應依原告之聲請,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乙、得心證之理由: 一、原告主張: ㈠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,自民國94年12月31日 起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 日函核准與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合併,原告為存續銀行,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。 ㈡被告丁○○以被告甲○○為連帶保證人,於94年10月5 日向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新台幣(下同)1,500,000 元,約定利息按年息8 ﹪固定計算,以每一個月為一期,分 36期,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,若未按期清償者,其逾 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10﹪,超過六個月者,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﹪計付違約金,清償期為97年10月5 日。詎被告自96年6 月5 日起即未依約繳息,依借款契約書 第九條第一款約定,債務視為全部到期,被告即喪失期限利 益。屢向被告催討,均置之不理,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,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 約金等語。並聲明:如主文所示。 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。 三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: 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,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、借款契約書、繳息記錄查詢為證。被告丁 ○○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爭執,亦未提出書狀陳述以供本院斟 酌;被告甲○○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,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,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,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 為自認;是依上開證物,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。 四、從而,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 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丙、結論:原告之訴為有理由,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、第八十五條第二項,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9 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,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10  月  1   日 書記官 林桂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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