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19

清償借款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7060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 96年度訴字第7060號 原  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○○ 訴訟代理人 甲○○ 被   告 丙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。 理 由 一、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,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,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,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。 二、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款 項,而兩造間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拾條約定「因本信用貸 款約定事項涉訟時,立約人同意以貴行(即原告)總行所在 地或本信用貸款業務與貴行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」,有該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附卷可稽;原 告總行位在高雄市○○○路五八號一至七樓及地下一樓,不 在本院管轄區域內;原告雖另主張就本件信用貸款業務與被 告往來之分支機構為位在臺北市中正區○○○路○段八八號 之分行,然原告所提兩造間借據影本上對保業務人員羅淑蓉 業已載明雙方締約、對保之地點在原告銀行桃園分行,有該 借據影本可考,是原告就本件信用貸款業務與被告往來之分 支機構為位在桃園縣桃園市○○路○段三二號十一樓之桃園 分行,亦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,應堪認定,而合意管轄有排 他管轄之效力,此向為我國學說及實務所採,玆原告向本院 起訴,顯係違誤,參諸被告住所在高雄市前鎮區鎮川二巷一 一八號,與原告總行恰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,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。 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9 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9  日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薛德芬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