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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27

清償借款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709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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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      96年度訴字第7093號 原   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 丁○○ 訴訟代理人  乙○○        甲○○ 被   告  順泰鑫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○○ 被   告  戊○○        己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幣參佰壹拾玖萬伍仟捌佰參拾元,及 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、違約金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。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陸萬伍仟貳佰柒拾柒元供擔保後, 得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依兩造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,如被告因本債務涉訟時 ,合意以本院第一審管轄法院,是本院自有管轄權。又本件 被告順泰鑫實業有限公司(下稱順泰鑫公司)、丙○○、戊 ○○、己○○經合法通知,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起訴主張: 緣被告順泰鑫公司於民國(下同)93年11月9日邀同其餘被 告丙○○、戊○○、己○○為連帶保證人,並向原告借款共 新台幣(下同)600萬元,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9日起至 96年11月9日止,借款利息、繳息日及償還方式均如附表一 所示。並約定以每月為一期,按期平均攤還本息,借款人如 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,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 10% 加付違約金,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,超過部分,按上 開利率之20%加付違約金。又借款人如有綜合約定書第6條所 列各款之情事者,即喪失期限之利益,債務視為全部到期, 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。詎料,被告順泰鑫公司僅繳息至95年 12月9日止,即未依約清償借款,尚積欠本金3,195,830元及 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、違約金迄未清償。依上開規定,本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,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,訴請被告連帶返還借款等語。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3,195,830元,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、違約金。㈡原告 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 三、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定書、借款撥貸 書、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纜表等為證,且被告順泰鑫公司、 丙○○、戊○○、己○○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,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,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書狀供本院斟酌 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之規定,對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,應視同自認,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。 四、從而,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、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,應予准許。 五、假執行之宣告: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,請求宣告假執行,核無不合,茲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,予以准許 六、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、第85條第2項、第390條第2項,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月  27 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月  27  日 書記官 林孔華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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