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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29

損害賠償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716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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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 96年度訴字第7161號 原   告 丙○○ 被   告 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○○ 被   告 乙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。 理 由 一、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;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,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,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,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。 二、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:其因被告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 司(下稱信義房屋)之仲介,向被告乙○○買受門牌編號臺 北市○○區○○街65號4樓之1之房屋(下稱系爭房屋)及基 地應有部分,並簽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,惟系爭房屋存有多 項瑕疵,信義房屋之不動產經紀人顯以欺罔手段誘使購屋, 被告乙○○則應負擔出賣人責任。由此可知本件乃因買受系 爭房屋而涉訟,依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第13條約定:「如有爭 議涉訟時,買、賣雙方合意由買賣標的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」及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:「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,得由行為地法院管轄」,應認系爭房屋所 在地及侵權行為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本件管轄法院,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。 三、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9 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9  日 書記官 潘惠梅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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