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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10

損害賠償等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975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  96年度訴字第975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丁○○○ 兼   上 訴訟代理人 丙○○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○○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,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4月30 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抗告駁回。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提起民事抗告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,為必須具備之程式。 二、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,未據繳納裁判費,經本院於民國96年 6月8日通知命抗告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正,該通知 業於96年6月13日送達抗告人,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。 三、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,其抗告難認為合法,應予駁回。 四、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、第85條第2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0 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裁定抗告,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,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0  日 書記官 池東旭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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