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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27

指定遺產管理人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財管字第4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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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 96年度財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○○ 代 理 人 丙○○ 被繼承人  甲○○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選任乙○○為被繼承人甲○○之遺產管理人。 准對被繼承人甲○○ (民國三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出生,台灣省彰 化縣人,住台北市○○路○段二0七巷十四弄一號二樓,於民國 八十八年十月九日死亡)之 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。被繼 承人甲○○之繼承人,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 ,一年內承認繼承,上述期限屆滿,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,被繼 承人甲○○之遺產,於清償債權,並交付遺贈物後,如有剩餘即 歸屬國庫。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,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。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,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,民法第1176條第6 項定有明文。又繼承開始時,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 第1177條繼承開始時,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 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,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,民 法第1177 條、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亦規定甚明。 二、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甲○○前於民國88年6 月21日起,計向 聲請人借款新台幣150 萬元整,惟自88年10月起即未依約履 行,經聲請人請求拍賣抵押物在案。查甲○○於88年10月9 日死亡,其所有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,有無其他繼承 人不明,其所遺留之不動產,依法應準用無人繼承之規定, 由其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,惟迄未選任,致聲請人之債 權一直無法行使,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1 項規定,聲請法院 選任之。考量被繼承人之配偶年事已高,並不適任,其子女 林逸姍年約35歲,較有社會歷練,請指定林逸姍為甲○○之 遺產管理人等情,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、借據、台灣彰化地 方法院民事裁定、本院家事法庭96年7 月27日函、並經調閱 本院86年繼字第606 號、645 號、667 號、668 號拋棄繼承 卷宗核閱屬實。查林逸姍係被繼承人甲○○之長女,對其先 父生前遺產及債權債務關係,較他人清楚,且係58年11月15 日出生,現年37歲,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,從而,聲請人聲 請選任林逸姍為己故被繼承人甲○○之遺產管理人,核屬適 當,應予准許。並由法院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,為公 示催告。 三、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7 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裁定抗告,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,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7  日 書記官 孫捷音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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