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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26

指定遺產管理人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財管字第73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北市政府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 96年度財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○○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○○之遺產管理人事件,本院裁 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駁回。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被繼承人甲○○於民國94年8月24日死 亡,其積欠94年、95年地價稅及95年、96年房屋稅,共計 182,000元,今已逾滯納期間尚未繳納,又其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,其親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一個月內選定遺 產管理人,以致聲請人無法徵起稅捐,為保障徵起稅捐,爰 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49條之規定,聲請鈞 院指定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甲○○之遺產管理人等語。 二、按繼承開始時,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,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,並將繼承開始時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,向法院報明。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,法院應依 公示催告程序,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,公告繼承人,命其於 期限內承認繼承。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,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,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,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。民法第 1177條及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依民法之規定應開親 屬會議時,由當事人、法定代理人、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 之,同法第1129條亦著有明文。又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 人之左列親屬與順序定之:一、直系血親尊親屬。二、三親 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。三、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。此觀民法 第1131條第1項規定自明。復按無民法第1131條規定之親屬 ,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,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,於 其他親屬中指定之。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,依 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,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。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,亦同。此為同法第 1132條所明定。可知繼承開始時,繼承人之有無不明,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由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選定之,倘無民 法第1131條規定之法定親屬會議會員者,或親屬不足法定人 數,或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,被繼承人之法 定代理人、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於其他親屬中指定親屬會 議會員,若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 ,或親屬會議經召開不為或不能決議時,或親屬會議未於繼 承開始時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,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始得聲請選定遺產管理人,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。 三、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甲○○死亡,其積欠94年、95年地 價稅及95年、96年房屋稅,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之事實 ,業具其提出本院家事法庭拋棄繼承查詢之復函、繼承系統 表、戶籍謄本、94年至96年欠稅總歸戶查詢單等件為證,應 堪信為真實;然查,甲○○之親屬中符合法定親屬會議會員 資格者尚有李天賜、李天送、李天文、李天鐘等4人,依上 開規定,聲請人應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召開被繼承人甲○○ 之親屬會議以選任被繼承人甲○○之遺產管理人,倘該親屬 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,或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 不能決議時,聲請人始得聲請法院選任被繼承人甲○○之遺 產管理人,本院並無權召開被繼承人甲○○之親屬會議,聲 請人在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○○之遺產管理人之前,應先提 出其召開甲○○之親屬會議未果之證明文件(召開會議之存 證信函、雙掛號回執及會議記錄),並俟該親屬會議召開不 成或決議不成時,再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○○之遺產 管理人,並對甲○○之繼承人為是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。 四、從而,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 人甲○○之遺產管理人,核與上開規定及說明不符,礙難准 許,應予駁回。 五、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 96  年  9  月  26 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裁定抗告,須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之不變期間內,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7  日 書記官 廖素芳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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