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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28

給付貨款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重訴字第84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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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      96年度重訴字第840號 原   告 百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○○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  告 信源建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,本院於九十六年九月七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捌佰參拾壹萬肆仟零玖拾柒元,及自 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佰肆拾參萬捌仟元供擔保後,得假執行 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,合先敘明。 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(下同)94年8月份起陸續向原告訂 購南亞PVC管材料,上開材料已由原告運交被告指定之送貨 地點,並由被告受領無誤,總貨款為新台幣(下同)28,314 ,097 元,經原告一再催討,均遭被告設詞推諉,迄未分文 未付。為此,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約履行給付義務,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。 三、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10紙、出 貨單74紙等件影本在卷為證,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,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,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,而得採信。從而,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 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,洵屬有據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四、假執行之宣告:原告陳明願供擔保,請求宣告假執行,核無 不合,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,予以准許。 五、結論: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、第78條、第390條第2項,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8 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陶亞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8  日       書記官 林詩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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