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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20

清償借款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重訴字第99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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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      96年度重訴字第999號 原  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○○ 訴訟代理人 甲○○       丙○○ 被   告 誠泰安防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○○ 人 被   告 丁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 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玖拾萬玖仟貳佰叁拾貳元,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。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,得假執行 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方面: 一、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。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。前項合意,應以文書證之,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。查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,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,合 先敘明。 二、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三、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張義雄,於審理中變更為戊○○,此有 原告所提財政部96年8 月6 日台財人字00000000000 號函可 稽,其聲明承受訴訟,於法並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 貳、實體方面: 一、原告起訴主張: (一)被告誠泰安防科技有限公司(下稱誠泰公司)於民國94年 10月21日邀同其餘被告乙○○、丁○○為連帶保證人,共 同簽發本票及授權書,向原告借款新台幣(下同)300 萬 元,約定於95年10月21日清償,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 年息3.37 %加10碼計付,現為4.68 %,嗣隨原告公告基準 利率調整而調整,自發票日起以每月為1 期,按期付息1 次,遲延清償時,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,逾期在6 個月以 內者,按上開利率10 %,逾期超過6 個月者,按上開利率 20 %計付違約金。屆期原告為付款之提示,竟未獲付款, 迭經催討,詎被告等均未置理。 (二)被告誠泰公司另於94年10月21日,邀同被告乙○○、丁○ ○為連帶保證人,與原告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, 約定融資額度美金20萬元,各筆信用狀其融資期限最長不 得超過180 天,利息自押匯銀行押匯日起至到期日止,按 聲請人銀行一般外匯授信牌告利率計,到期不履行時,除 依約計息外,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10 %,逾 期超過6 個月者,按上開利率20 %計付違約金。 (三)上開借款業於95年10月21日、95年7 月19日、95年7 月2 日、95年8 月3 日及95年9 月30日分別到期,詎屢經催討 被告仍未清償,依約定渠等已喪失期限利益,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,被告乙○○、丁○○為連帶保證 人,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。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 之法律關係,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除假執行擔保 金額外,如主文所示。 二、經查,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 票、授權書、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、客戶往來帳戶查詢 各1 份、授信約定書3 份等影本為證,核屬相符。被告等經 合法通知後,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,亦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,故原告主張之事實, 應可信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 律關係,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、違約金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三、假執行之宣告:原告陳明願供擔保,聲請宣告假執行,核無 不合,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。 四、據上論結,原告之訴為有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、第85條第2 項、第390 條第2 項,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0 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0  日 書記官 吳文雄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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