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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29

除權判決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除字第189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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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 96年度除字第1897號 聲 請 人 甲○○ 代 理 人 乙○○             樓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,聲請除權判決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駁回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伊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,前經 聲請本院以96年度催字第326 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,伊 並於96年3 月22日登載於民眾日報。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, 並無人申報權利,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。 二、按「公示催告之公告,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,並登載於公 報、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。前項登載公報、新聞紙 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,由法院定之。聲請人 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,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。」,民事 訴訟法第542 條定有明文。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催 字第326 號公示催告事件卷宗,該裁定係命聲請人於20日內 將該裁定登載公報、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 日,而 前開裁定於民國96年2 月6 日辦理寄存送達,有送達證書附 於該卷宗可查,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之規定,於96 年2 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,惟聲請人卻遲至96年3 月22日始 登載於民眾日報,已逾20日之期間,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撤回 公示催告之聲請。其公示催告之聲請既視為撤回,原裁定即 因而失其效力,所定申報權利之期間即無從進行。從而,聲 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自不合法,應予駁回。 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、第95條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9 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9 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┌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┐ │附表: 96年度除字第1897號│ ├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┤ │編號│ 發   行   公   司  │  股  票  號  碼  │種  類│張 數│股  數│備 考│ 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┤ │001 │萬通商業銀行 │80-ND-0000000-0 │ │1 │1000 │ │ 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┤ │002 │萬通商業銀行 │80-ND-0000000-0 │ │1 │1000 │ │ 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┤ │003 │萬通商業銀行 │80-ND-0000000-0 │ │1 │1000 │ │ 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┤ │004 │萬通商業銀行 │80-ND-0000000-0 │ │1 │1000 │ │ 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┤ │005 │萬通商業銀行 │80-ND-0000000-0 │ │1 │1000 │ │ └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┘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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