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11

除權判決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除字第2108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 96年度除字第2108號 聲 請 人 甲○○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,聲請除權判決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駁回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公示催告,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, 聲請為除權判決。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 又公示催告之公告,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,並登載於公報 、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。前項登載公報、新聞紙或 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,由法院定之。申報權利 之期間,除法律別有規定外,自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公 報、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,應有二個月以上 。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、2項、民事訴訟法第543條亦有明 文。是得聲請除權判決者,係以聲請人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,經法院裁定後,依民事訴訟法第542條、第543條規定將公 示催告之公告登載於公報、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屆 滿法院裁定之期間為其要件。 二、本件聲請人以其遺失支票經本院96年度催字第157號裁定公 示催告在案,並已刊登96年4月10日太平洋日報,因申報權 利期間已滿,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,該支票顯為聲請人 所喪失云云,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除權判決 。然查,依本院所調取96年度催字第157號公示催告之聲請 卷宗,該主張支票遺失之權利人即聲請人為中國文化大學中 國戲劇學社,本院所為公示催告裁定之聲請人及登載於新聞 紙上之聲請人均為中國文化大學中國戲劇學社。而本件聲請 人為甲○○,並非前開聲請公示催告裁定之聲請人,則本件 聲請人依上開公示催告聲請為除權判決,即與首開規定要件 不符,其聲請為不合法,應予駁回。 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、第95條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1 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1  日 書記官 曾靖雯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