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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17

除權判決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除字第239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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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 96年度除字第2391號 聲 請 人 甲○○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,聲請除權判決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駁回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公示催告,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,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,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 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伊因遺失如附表所示證券,前經聲請本 院96年度催字第447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,茲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,並無人申報權利,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 云云。經查,本院96年度催字第447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 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 起3個月,而依聲請人提出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民眾日報, 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民國96年2月27日,是至96年5 月26日已屆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,聲請人應於3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即應於96年8月26日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,惟 聲請人遲至96年8月30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,此有本院收文 戳在卷可稽,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,其聲請自不合法,應 予駁回。 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、第95條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7 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7  日       書記官 陳彥樺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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