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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6

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北秩聲字第21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北秩聲字第21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阮氏玉柳 代 理 人 龔君彥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,對於原處分機關於 民國112年11月14日所為之處分(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23068184 號)聲明異議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異議駁回。 理 由 一、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,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;聲明異議,應以書狀敘明理由,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;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 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 理由者,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3日內,送交簡易 庭,並得添具意見書;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,應以 裁定駁回之。認為有理由者,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 ;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、第56條後段及第57條第2項,分 別定有明文。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2306 9455號處分書裁處異議人新臺幣(下同)3,000元,並於民 國112年11月20日送達異議人,而異議人於112年11月24日聲 明異議等情,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聲明異議案件意 見書、送達證書、聲明異議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在卷可稽,亦即,本件異議 人聲明異議並未逾異議期間,與法相符,合先敘明。 二、原處分意旨略以:原處分機關於112年11月14日20時20分許 ,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002374號搜索票,至門牌號碼為: 臺北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段00號(市招:泰悠活泰式養生館)進行 搜索,查獲異議人以加價1,000元之代價,向喬裝男客之警 員表示可以從事半套性交易,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 1款規定,處罰鍰3,000元。 三、聲明異議意旨略以:異議人並未與喬裝男客之警員有性交易 之合意,也未脫去衣物,過程中更無任何猥褻或性交行為。 當日係喬裝男客之警員數次向異議人詢問「有沒有按舒服的 」等語數次,然異議人均表示:「沒有,只有單純按摩」, 隨即並從事按摩服務,而於按至正面時,該名員警表示要上 廁所,隨即衝出房間並至其他客人房間盤查本案其他受處分 人。異議人於服務過程中皆衣著完整,然卻遭警方以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裁罰。且異議人為越南籍人士,僅能以中文進 行基礎溝通,無法書寫及辨認中文字,於製作筆錄時,雖否 認有從事性交易,然警員以一己之詞認定異議人從事性交易 ,使異議人於筆錄簽名,更於異議人表示不懂中文之時,更 大聲喝叱異議人簽名,異議人礙於無奈,方於筆錄上簽名與 按捺指印,異議人並無坦承前開行為之意。綜上,警員以引 誘、誘導之方式,使異議人與其從事性交行為,然異議人多 次明確拒絕,並以合法之方式從事按摩,未曾與警員有性器 官上之接觸,並未有對價之性交易行為,不該當性交易之要 件。且異議人不諳中文,無從得知筆錄內容對異議人不利, 又無通譯在場,筆錄之可信性堪慮,應無證據能力,為此提 出異議云云。 四、異議人固辯稱:其並未從事性交易,且其原為外籍人士,無 法書寫及辨認中文字云云。 ㈠惟查:經本院聽取警方現場蒐證錄音光碟內容,異議人於按摩 之過程中,先向喬裝男客之警員詢問是否知道價格,並補充說 明價格分為500元、1,000元等情,並說明其他性交易詳細之事 宜、細節,且要求警員挪動身體,此有現場蒐證錄音光碟及其 譯文存卷可考,經本院綜觀卷內資料互為核對,異議人對於交 易金額若干、交易過程等節,均陳述甚為綦詳、具體,與警方 製作之譯文內容大致相符,則異議人就有於上開時、地為性交 易目的之行為一事,已可認定。 ㈡況且,依上開錄音檔案內容顯示,本件警員並無主動詢問有無 半套性交易服務,而係異議人主動詢問警員是否知悉價格、並 告知相關性交易詳細之事宜。此情顯與異議意旨所指:係警員 向異議人詢問有無按摩以外之性交易服務、異議人稱僅有純按 摩後,警員即衝出房間並至其他客人房間盤查本案其他受處分 人云云,顯不相符。異議人上開所辯,係臨訟虛偽陳述。而於 異議人與喬裝男客之警員之對話,其對談內容甚為自然、流暢 ,異議人並對交易之細節、過程知之甚詳,並無任何語言窒礙 情事,亦與異議人所辯其僅能進行基礎溝通,無法為性交易表 達云云不符。 ㈢從而,原處分機關之警員並無異議意旨所指引誘、誘導異議人 從事性交易行為,異議人在前開時、地溝通表達時,亦無何語 言不通情事。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 ,處異議人3,000元罰鍰,經審認證據後,於法並無不合。異 議人空言係遭引誘犯罪、有語言不通云云,並以前揭情詞而聲 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,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,本院認為無理 由,應予駁回。 五、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6 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      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裁定不得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蘇冠璇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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