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7

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北秩字第1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林楨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,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2年12月22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2003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,本院裁定如下:   主   文 林楨峰無正當理由,於公共場所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,處罰鍰 新臺幣貳仟元。 扣案打火機壹只沒入。   事實及理由 一、被移送人於下列時、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: ㈠時間: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4分許。 ㈡地點:臺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號。 ㈢行為:員警於上開時、地發現被移送人正在使用打火機燃燒 物品而有危害安全之虞。 二、上開事實,有下列證據可證: ㈠被移送人林楨峰於警詢時之供述。 ㈡現場照片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。 ㈢扣案打火機1只。 三、按無正當理由,於公共場所、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 虞者,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,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定有明文。經查,被移送人對於上揭 時、地焚火之行為坦承不諱,並有現場照片、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附卷可稽,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,堪予認定,查被 移送人焚火現場並非人煙罕至之地,稍有不慎即可能造成火 災,雖未造成人員傷亡及財物損失,顯已有危害安全之虞。 被移送人於公共場所焚火行為,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 條第1款之非行,應依法論處。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 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。 四、扣案打火機1只為被移送人所有,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 用之物,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        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,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,以書狀敘述理 由,向本庭提起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書記官 高秋芬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