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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6

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北秩字第17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林大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,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月2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2305204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,本 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林大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,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。 扣案之藍波刀壹把,均沒入。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、被移送人林大為於下列時、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:  ㈠時間:民國112年12月28日3時30分許。  ㈡地點:臺北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段000號(聚唱KTV忠孝店)。  ㈢行為: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藍波刀1把。 二、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、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,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。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。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、 地持具有殺傷力之藍波刀乙節,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 ,並有扣案之藍波刀1把照片在卷可稽。被移送人雖辯稱其 攜帶之目的是在露營時使用云云。惟被移送人所攜帶之物品 有甚強之殺傷力,依一般社會觀念,足以對人之生命、身體 、安全構成威脅,且被移送人攜帶此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至前 述人潮眾多之地點,尚難認有正當理由,是被移送人上開所 辯,洵不足採。故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,堪以認定,應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。爰審酌被移送 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罰鍰。又扣案之藍波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本 法行為所用之物,併予宣告沒入。 三、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、第63條第1項第1款、第2 2條第3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2  月  6   日  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,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,以書狀敘述理 由,向本庭(100006臺北市○○○路○段000巷0號)提起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6  日 書記官 黃進傑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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