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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2

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北秩字第42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4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林俊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,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月17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025251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 文 林俊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,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。 扣案之球棒壹支沒入。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、被移送人於下列時、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: ㈠時間:112年12月30日7時59分。 ㈡地點:臺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巷0號前。 ㈢行為: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球棒1支。 二、上開事實,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: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。 ㈡彭碩蔚、陳朝全之陳述。  ㈢扣得球棒1支在卷可稽。 三、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、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,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,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。經查,被移送人於上開 地點,手持球棒1支,質地堅硬,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 有殺傷力,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,被移送人隨身攜帶上 開物品,依本件事證,尚難認有何正當理由,是被移送人上 開違序之事實,洵堪認定。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 齡智識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。 四、扣案之球棒1支,為被移送人所有,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行為所用之物,爰併予宣告沒入。 五、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、第63條第1項第1款、第22 條第3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,以書狀敘述理 由,向本庭提起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書記官 陳鳳瀴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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