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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1

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北秩字第43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4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廖和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,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月19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02525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廖和森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,處罰鍰新臺幣壹仟 元。 扣案之強力膠壹條沒入。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、事實: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: ㈠時間:民國112年12月23日17時10分。 ㈡地點:臺北市○○區○○路○段000號。 ㈢行為: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強力膠。 二、理由:上開事實,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: ㈠被移送人於上揭時、地為警當場查獲。 ㈡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。 ㈢蒐證照片2紙。  ㈣扣案之強力膠1條可證。 三、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,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 元以下罰鍰:一、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 品者。……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。核被移送 人前揭所為,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,爰 審酌其所違犯之情節、品行、智識程度、年齡、所生之危害 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 四、扣案之強力膠1條係被移送人所有,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6條第1款所用之物,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 規定均宣告沒入。 五、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,第66條第1款,第22條第3 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1 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,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,以書狀敘述理 由,向本庭提起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1  日 書記官 陳怡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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