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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9

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北秩字第46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4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胡○○ (真實姓名、年籍、住址如附件對照表) 法定代理人 胡○琳 (真實姓名、年籍、住址如附件對照表)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,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月22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0274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, 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甲○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,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。 扣案之折疊刀壹支,沒入。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、被移送人甲○○為民國00年0月出生,於移送書所載之行為時 (113年1月3日)未滿18歲,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2項規定,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,先 予敘明。 二、被移送人於下列時、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:  ㈠時間:民國113年1月3日上午4時30分許。  ㈡地點:臺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之對面。  ㈢行為:員警於上揭時、地執行巡邏勤務時,對被移送人盤查 發現攜帶折疊刀1支。 三、上開事實,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: 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。 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、扣案物品目錄表、收 據、照片。  ㈢扣案之折疊刀1支。 四、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、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,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。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。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、 地持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等節,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 ,並有扣案之折疊刀照片在卷可稽。被移送人雖均辯稱攜帶 之目的是為了防身云云,惟查其所攜帶之折疊刀,依其照片 所示係屬金屬材質、質地堅硬,刀鋒部分明顯可見甚為鋒利 ,顯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,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,被移 送人以防身為辯,尚難認屬正當理由。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 之事實,足堪認定。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、違反義務 之程度、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,量處如主文所示,以資懲 儆。又扣案之折疊刀,係被移送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 為所用之物,且為被移送人所有,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 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。 五、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、第63條第1項第1款、第22 條第3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,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,以書狀敘述理 由,向本庭提起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書記官 沈玟君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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