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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2

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北秩字第48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移送機關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48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 被移送人 黃煥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,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月19日鐵警北分偵字第113000047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,本院 裁定如下: 主 文 黃煥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,以顯然不當之言詞、行動相加 ,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,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。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、被移送人黃煥昌於下列時、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: ㈠時間:民國113年1月3日9時55分許。 ㈡地點:臺北車站1樓候車大廳東北側。 ㈢行為: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因酒醉大聲謾罵喧鬧,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,不聽勸阻,以顯然不當之言詞、行動相加 ,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。 二、上開事實,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。 ㈠調查筆錄。  ㈡錄影檔譯文、員警職務報告、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 所查訪紀錄表、書面勸導單、現場照片。 三、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,處拘留或新臺幣12,000元以下罰 鍰:一、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,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 動相加,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,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。本件被移送人於上開時、地,明知 在場員警身著警員制服,依法執行公務,仍謾罵警員「要勸 導什麼,我會怕你」、「我總統府有人,你要怎樣」、「你 們警察貪汙別」等顯不相當之言詞相加,雖被移送人於調查 筆錄中表示當時喝了點酒,說了一些酒話等語,然有上開事 證在卷可稽,並經本院勘驗移送機關檢送之現場蒐證畫面光 碟畫面核閱無誤,其犯行堪予認定。又核被移送人所為,係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,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,尚未達強暴脅迫或 侮辱之程度之非行。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 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。 四、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,第85條第1款,裁定如主文 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裁定抗告,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之不變期間內,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。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書記官 馬正道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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